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房屋征收中承租人利益应如何保护?
2018-04-13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从承租人胡某处租赁A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用于经营,后该房屋纳入B区政府2015年第X号房屋征收公告及范围内,后作为房屋所有人的A公司配合B区政府征收,要求所有承租户予以搬迁,同时B区政府与房屋所有人A公司业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将补偿价款支付给房屋所有人A公司。原告以B区政府未支付其房屋搬迁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由诉诸法院,B市中院采纳原告赵某意见支持诉请。
法律分析
对于该案的判决,本人持保留意见。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对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据此明确了适用范围。“本条例没有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规定,……对私房承租人的问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来解决”。自此对私房承租人的问题,本人认为则应依据《合同法》以不可抗力作为解除事由依法来解决。具体来说,从法律上讲,本条例应当只适用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至于承租是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由《合同法》第94条调整。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B政府已将搬迁费、停产停业费以及附属物等费用补偿给被征收人,也即房屋所有人A公司,那么作为次承租人的原告赵某应该向法院以民事起诉被征收人也即是A公司返还上述费用。
而且在检索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知,如《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第9条“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法与被征收人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再比如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16条“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进行适当补偿。”由此可见对于上述三项费用并不是有征收人向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直接支付,而是由被征收人向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支付的。
如果按照B中院的判决结果,导致的问题是政府将要支付两次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和附属物费用,无疑将导致国有资金的不当流失。而对于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的上述三项费用,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
本人观点是如果征收人尚未将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附属物相关费用补偿给被征收人也即是房屋所有人的话,在征收过程中可以将承租人纳入到征收主体范围内,也就是中院的观点,但是如果已经将上述费用补偿给了房屋所有人的话,那么本人觉得在维护公平以及行政效力的层面考虑的话,应该有承租人和房屋所有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房屋承租人其实包含两类,一类是私房的承租人,另一类是非私房的承租人,具体包括公租房的承租人、经租房的承租人、廉租房的承租人,这些特殊情形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具有被征收人的资格。
与此同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就相应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如遇到政府征收时,对上述费用补偿应该具体规范,防范风险。来源:知法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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