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2026-06-11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来源:高县人民政府
高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高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高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高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高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8日
高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我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主体,依法对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为县政府的土地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高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征拆中心)实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行政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县征拆中心为县政府征地拆迁具体实施单位,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与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共同实施土地征收工作。
第四条 县政府应加强对全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工作的领导,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征地报批、政策标准修订和日常业务的指导监督检查;县征拆中心具体负责对全县各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进行业务指导和相关协调、处理工作,与属地镇政府共同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业务办理,并会同镇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中的社会稳定和信访矛盾纠纷的协调、化解和稳控等工作;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县财政局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筹集、划拨和监管;县发改、住建、经信、农业农村、水利、交通、医保、公安、司法、信访、统计、审计、民政、纪委监委、经开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各镇政府承担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稳定信访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稳控等日常业务;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配合征地部门和镇政府做好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助配合镇政府做好土地征收中政策宣传、群众思想发动、矛盾纠纷的调解疏导,协助解决被征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各种问题和困难,保障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征收,并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严禁违法征收土地,严禁损害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阻挠县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配合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七条 土地权属、地类由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定界。勘测定界成果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作为各类补偿、补助的计算依据。土地地类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比例,按照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十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公布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支付给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
1.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据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1)按实清点补偿。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按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其地上零星林木、果木等附着物按照《高县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详见附件1)进行补偿。(2)按单位土地面积折算补偿(一次性包干补偿)。征收土地青苗及零星林木、果木、苗木等补偿费统一按照5900元/亩进行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户可以在按实清点补偿或按单位土地面积折算补偿(一次性包干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2.征收土地的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高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进行补偿(详见附件2)。
3.对征收土地上成片标准化种植的花卉、苗圃、林木、果木等,依据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公布的标准,对照《高县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详见附件3),按种植面积进行补偿。
4.自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花卉、苗圃等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权利人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收到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后逾期拒不领取被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用的,相关补偿费用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权利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交被征收土地所在地镇政府代管,由征地部门会同属地镇政府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书面告知并送达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权利人限期领取。相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权利人应当在收到领取补偿费用通知后及时到代管镇政府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地调整的,由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地调整费,承包地调整费标准按200元/亩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依规调整承包地。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接受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落实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 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人员安置对象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为节点,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荐可以予以安置。
(一)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
(二)因服刑户籍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出且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大学、中专在校学生;
(四)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需要已依法确定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户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征地时只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已享受财政或者国有资金出资缴存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二)迁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已享受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予安置的人员。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其人员安置人数的计算方式可按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确定;或者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进行确定。
征地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政策的应纳入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安置。对需纳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推荐产生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向被征地所在地镇政府报送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参保人员名单,经镇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镇政府报县征拆中心初审、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核定后报县政府审定。纳入城镇居民管理的被征地农民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养老、失业、医疗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被征地拟享受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人员须在接受并领取补偿款、交出土地、完成农房搬迁后,方可享受有关被征地农民进入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四章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需对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进行拆迁的,按照省政府批准、市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标准以及《高县房屋重置价标准表》进行补偿(详见附件4),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高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进行补偿(详见附件2)。
第二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户按照规定要求自行拆除: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他建(构)筑物属农户所有的,由征地实施单位直接补偿给被征收的农户;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或其他单位、个人所有的,由征地实施单位直接补偿给拥有所有权的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范围内,被拆迁农村村民住宅的权属所有人及共有人,应纳入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范围。
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可以纳入农村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范围:
(一)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
(二)因服刑户籍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出且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大学、中专在校学生;
(四)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已依法确定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又全征解体的,且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五)以前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但未进行住房安置、仍共同居住,未享受经济适用房、公租房、房改房等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依法不予住房安置:
(一)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已享受过财政或者国有资金缴存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二)迁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已享受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住房安置政策的人员;
(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享受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住房安置政策,再次被纳入征收房屋的人员;
(四)其他依法不予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房屋补偿安置范围的被拆迁户,其房屋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法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一户多宅的面积合并计算、一宅多户的人口合并计算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住房安置包括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要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
(一)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
(二)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安置;没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安置。
住房安置的具体方式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被安置人员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已享受过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人员不予重复安置。
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人员,不再享有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被安置人员必须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村村民住宅拆除后,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建房。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征地部门按应安置人员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用于新建房的场地平整、水电设施安装等。具体执行标准如下:
(一)因征地造成首次房屋拆迁的,按应安置人员1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二)因征地造成二次房屋拆迁的,按应安置人员20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三)因征地造成三次及以上房屋拆迁的,按应安置人员2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征地实施单位按照不得少于每人30㎡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安置人员不支付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按照建筑结构由好到次的顺序进行抵扣。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房屋拆迁户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根据家庭户籍情况、安置房户型和自身需求,另可多购买不超过30㎡建筑面积的安置房。选择庆符镇安置房的,一人户多购买安置房的售价标准为1750元∕㎡,二人及以上户多购买安置房的售价标准为2250元∕㎡;选择月江镇安置房的,一人户多购买安置房的售价标准为1300元∕㎡;二人及以上户多购买安置房的售价标准为1600元∕㎡。
第二十八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征地部门以户为单位按应安置人员30㎡/人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计发一次性购房补助。一次性购房补助发放标准:庆符镇范围内实施的项目为3600元/㎡;月江镇范围内实施的项目为2600元/㎡;文江镇范围内实施的项目为2000元/㎡;其他各镇范围内实施的项目为1800元/㎡。
第二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宅,未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或者按照砖混(预制)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缴纳购房款后,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
以上安置人员不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的有关奖励补助。
第三十条 县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户在补偿安置时,征地部门应给予搬家补助费,水、电、气、网络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助。具体按以下标准和办法进行补助:
(一)搬家补助费: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助,补助标准为3000元/户·次,每户拆迁安置户只补助2次;
(二)水、电、气、网络搬迁补助费:以户为单位进行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9000元/户;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应安置人口为单位进行补助,补助标准为200元/人·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时间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后,从交房(交钥匙)之日起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安置方式按以下标准计发:
1.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2.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实际过渡时间计发,过渡期超过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从第13个月起双倍支付。提供安置房后,按领取最后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再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3.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装修(装饰)补助,房屋拆迁户可在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计算:
(一)按照应安置人数计算,补助标准为18000元/人;
(二)按照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土木(木)结构的住房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280元/平方米;
(三)按照据实清点计算,按《高县装修(装饰)补偿标准表》进行补偿(详见附件5)。
第三十二条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视其合法性、经营状况和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面积,按《高县生产经营性补助标准表》进行补助(详见附件6)。生产经营补助范围是指要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及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行为,生产经营面积原则上按底楼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面积确定。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和依法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的生产设施用房用于种养殖业的,其发展种养殖业的损失及搬迁补助,视其合法性、经营状况和实际用于种养殖业的面积,按《高县发展种养殖业补助标准表》进行补助(详见附件7)。
第五章 相关奖励政策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做到“三按时”(按时勘丈、按时领款、按时交地)的,征地部门按3000元/亩的标准给予按时征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户在规定时间内做到“三按时”(按时勘丈、按时签订协议并领款、按时搬迁房屋并交房)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征地部门按应安置人员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按时搬迁奖励;按时搬迁奖励只适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中的应安置人员,其他安置人员不予奖励。
(二)房屋拆迁户系独生子女户且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征地部门按9000元/户的标准给予奖励。
(三)房屋拆迁户未搭建临时建筑进行过渡居住的,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征地部门按12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过渡寄住奖励;选择其他安置方式的,征地部门按24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过渡寄住奖励。
第三十五条 纳入住房安置的人员中符合特困人员、孤儿或二级(乙级)及以上等级残疾人等任一情形的,在配合征地工作中按时完成农村村民住宅搬迁后,按9000元/户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配合完成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的,征地部门可以取消相关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告发布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由县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县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有补偿标准和安置政策,如遇省、市有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和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细则施行前已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但未实施农村村民住房安置的,其住房安置按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按原征收土地标准和政策执行。
附件:1.高县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2.高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3.高县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4.高县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5.高县装修(装饰)补偿标准表
6.高县生产经营性补助标准表
7.高县发展种养殖业补助标准表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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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县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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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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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生长期 |
说明 |
高县 |
|||
|
1 |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椪柑、柑桔等柑橘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含3年) |
株 |
70 |
|
盛果 |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
株 |
110 |
|||
|
衰果 |
|
株 |
70 |
|||
|
幼苗 |
定植3年内 |
株 |
6 |
|||
|
幼树 |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
株 |
12 |
|||
|
2 |
香柚等柚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含3年) |
株 |
70 |
|
盛果 |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
株 |
110 |
|||
|
衰果 |
|
株 |
70 |
|||
|
幼苗 |
定植3年内 |
株 |
6 |
|||
|
幼树 |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
株 |
12 |
|||
|
3 |
桃子、樱桃、李子、梨子、苹果、杏子、柿子、青枣等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11年(含3年) |
株 |
80 |
|
盛果 |
挂果11年以上(含11年) |
株 |
170 |
|||
|
衰果 |
|
株 |
80 |
|||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株 |
10 |
|||
|
幼树 |
离地面高度1米及以上未产果 |
株 |
15 |
|||
|
4 |
荔枝、桂圆、枇杷等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含3年) |
株 |
150 |
|
盛果 |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
株 |
400 |
|||
|
衰果 |
|
株 |
300 |
|||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
株 |
60 |
|||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株 |
20 |
|||
|
5 |
板栗、核桃等坚果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含3年) |
株 |
150 |
|
盛果 |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
株 |
400 |
|||
|
衰果 |
|
株 |
300 |
|||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
株 |
50 |
|||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株 |
20 |
|||
|
6 |
葡萄 |
盛果 |
地径在5厘米以上(含5厘米) |
株 |
70 |
|
|
中产 |
地径在2—5厘米(含2厘米) |
株 |
50 |
|||
|
挂果 |
地径在1—2厘米(含1厘米) |
株 |
30 |
|||
|
幼树 |
地径在1厘米以下 |
株 |
20 |
|||
|
7 |
香(芭)蕉 |
挂果 |
|
株 |
40 |
|
|
苗 |
|
株 |
5 |
|||
|
8 |
桑树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株 |
3 |
|
|
产叶(果)桑 |
初产叶(果) |
株 |
4 |
|||
|
中产叶(果) |
株 |
5 |
||||
|
盛产叶(果) |
株 |
6 |
||||
|
老化树 |
株 |
3 |
||||
|
9 |
油茶、油桐、乌柏、梅子等类 |
幼树 |
未产果 |
株 |
5 |
|
|
小树 |
初产果 |
株 |
10 |
|||
|
中树 |
中产期 |
株 |
20 |
|||
|
大树 |
盛产期 |
株 |
50 |
|||
|
老化树 |
株 |
10 |
||||
|
10 |
竹类 |
25根以上(含25根) |
笼 |
60 |
||
|
10—25根(含10根) |
笼 |
40 |
||||
|
10根以下 |
笼 |
20 |
||||
|
11 |
松、杉、柏等针叶类,杂树等阔叶类 |
幼树 |
干胸径2厘米以下 |
株 |
10 |
|
|
小树 |
干胸径2—6厘米(含2厘米) |
株 |
20 |
|||
|
中树 |
干胸径6—15厘米(含6厘米) |
株 |
30 |
|||
|
大树 |
干胸径15厘米以上(含15厘米) |
株 |
45 |
|||
|
12 |
银杏、桂花、黄桷兰、桢楠、其他园林等类 |
小树 |
胸径5厘米以下 |
株 |
15 |
|
|
中树 |
胸径5—10厘米(含5厘米) |
株 |
40 |
|||
|
大树 |
胸径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 |
株 |
80 |
|||
|
13 |
花椒树、巴豆 |
初果 |
|
株 |
30 |
|
|
盛果 |
|
株 |
60 |
|||
|
幼树 |
|
株 |
10 |
|||
|
14 |
茶 |
初产茶树 |
窝 |
2 |
||
|
高产茶树 |
窝 |
5 |
||||
|
老化茶树 |
窝 |
4 |
||||
|
注:本表未列项目参照已列类似项目标准补偿;不能参照的,按市场价格给予合理补偿。 |
||||||
|
附件2 |
||||
|
高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
||||
|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
|
1 |
围墙 |
乱石垒、土围墙 |
立方米 |
220 |
|
砖、石围墙 |
立方米 |
440 |
||
|
2 |
院(晒)坝 |
三合土 |
平方米 |
33 |
|
砖、石、水泥砂浆 |
平方米 |
55 |
||
|
土坝 |
平方米 |
20 |
||
|
石板坝 |
平方米 |
50 |
||
|
3 |
堡坎 |
石堡坎 |
立方米 |
330 |
|
砼 |
立方米 |
440 |
||
|
砖 |
立方米 |
440 |
||
|
其它 |
立方米 |
220 |
||
|
4 |
水缸 |
口 |
120 |
|
|
5 |
地窖 |
口 |
120 |
|
|
6 |
粪池 |
土粪池 |
立方米 |
30 |
|
水泥、三合土粪池 |
立方米 |
60 |
||
|
条石粪池 |
立方米 |
70 |
||
|
7 |
水窖 |
土水窖 |
立方米 |
30 |
|
三合土水窖 |
立方米 |
80 |
||
|
条石及砼水窖 |
立方米 |
100 |
||
|
8 |
水池 |
砣石、条石池 |
立方米 |
110 |
|
石砌、砖砌、混凝土 |
立方米 |
100 |
||
|
造型水池 |
立方米 |
120 |
||
|
9 |
水井 |
土水井 |
口 |
400 |
|
条石水井 |
口 |
700 |
||
|
压水井(含机械取水) |
口 |
1100 |
||
|
机井(含抗旱井) |
口 |
2200 |
||
|
10 |
灶台 |
土灶 |
眼 |
700 |
|
红砖砌灶 |
眼 |
800 |
||
|
瓷砖灶、水泥灶 |
眼 |
900 |
||
|
节能灶(含设施) |
眼 |
1600 |
||
|
11 |
坟墓 |
普通土堆坟 |
座 |
800 |
|
砖、石、水泥修砌 |
座 |
1000 |
||
|
砖、石、水泥修砌加有花岗石、其它材料刻成的墓碑 |
座 |
1200 |
||
|
12 |
水管(宅基地外用于农业生产的) |
钢管 |
米 |
10 |
|
PE管 |
米 |
35 |
||
|
PVC管 |
米 |
5 |
||
|
胶管 |
米 |
5 |
||
|
13 |
沼气池 |
10m3以上 |
口 |
2000 |
|
10m3以内 |
口 |
1000 |
||
|
14 |
粮仓 |
立方米 |
60 |
|
|
15 |
排灌沟渠 |
衬砌 |
元/平方米 |
100 |
|
16 |
围墙大门 |
铁大门 |
平方米 |
200 |
|
木大门 |
平方米 |
100 |
||
|
17 |
大棚(花棚、蔬菜大棚、蘑菇棚等) |
竹架 |
平方米 |
20 |
|
钢架 |
平方米 |
35 |
||
|
塑钢 |
平方米 |
40 |
||
|
水泥柱架 |
平方米 |
35 |
||
|
其他棚 |
平方米 |
20 |
||
|
18 |
水塔 |
立方米 |
150 |
|
|
19 |
彩钢房 |
有泡沫隔热层 |
平方米 平方米 |
150 |
|
无泡沫隔热层 |
50 |
|||
|
20 |
鱼池 |
养殖水体 |
立方米 |
4 |
|
21 |
电杆 |
木电杆 |
根 |
100 |
|
水泥电杆(高度8米以下) |
根 |
300 |
||
|
水泥电杆(高于8米以上) |
根 |
400 |
||
|
22 |
农村道路 |
简易机耕道 |
平方米 |
20 |
|
碎石路面 |
平方米 |
40 |
||
|
砼路面 |
平方米 |
100 |
||
|
23 |
动力线 |
四线 |
米 |
30 |
|
24 |
猪圈 |
素土地面有栏 |
平方米 |
20 |
|
乱石、砖砌地面有栏 |
平方米 |
40 |
||
|
注:本表未列项目参照已列类似项目标准补偿;不能参照的,按市场价格给予合理补偿。 |
||||
附件3
|
高县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
||||||
|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
|
名称 |
生长期 |
说明 |
高县 |
|||
|
1 |
锦橙、血橙、脐橙、夏橙、碰柑、柑桔等柑橘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含3年) |
亩 |
4000 |
|
盛果 |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
亩 |
8500 |
|||
|
衰果 |
|
亩 |
6500 |
|||
|
幼苗 |
定植3年内 |
亩 |
1500 |
|||
|
幼树 |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
亩 |
2500 |
|||
|
2 |
香柚等柚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含3年) |
亩 |
4000 |
|
盛果 |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
亩 |
8500 |
|||
|
衰果 |
|
亩 |
6500 |
|||
|
幼苗 |
定植3年内 |
亩 |
1500 |
|||
|
幼树 |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
亩 |
2500 |
|||
|
3 |
桃子、樱桃、李子、梨子、苹果、杏子、柿子、青枣等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11年(含3年) |
亩 |
4500 |
|
盛果 |
挂果11年以上(含11年) |
亩 |
9000 |
|||
|
衰果 |
|
亩 |
7000 |
|||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亩 |
1800 |
|||
|
幼树 |
离地面高度1米及以上未产果 |
亩 |
3000 |
|||
|
4 |
荔枝、桂圆、枇杷等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含3年) |
亩 |
5000 |
|
盛果 |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
亩 |
11000 |
|||
|
衰果 |
|
亩 |
10000 |
|||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
亩 |
3000 |
|||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亩 |
1800 |
|||
|
5 |
板栗、核桃等坚果类 |
产果期 |
初果 |
挂果3—9年(含3年) |
亩 |
5000 |
|
盛果 |
挂果9年以上(含9年) |
亩 |
11000 |
|||
|
衰果 |
|
亩 |
10000 |
|||
|
定植未挂果 |
定植3年以上(含3年) |
亩 |
3000 |
|||
|
定植嫁接幼树 |
定植3年内 |
亩 |
1800 |
|||
|
6 |
葡萄 |
盛果 |
地径在5厘米及以上 |
亩 |
8500 |
|
|
中产 |
地径在2—5厘米(含2厘米) |
亩 |
6500 |
|||
|
挂果 |
地径在1—2厘米(含1厘米) |
亩 |
4500 |
|||
|
幼树 |
地径在1厘米以下 |
亩 |
2000 |
|||
|
7 |
香(芭)蕉 |
挂果 |
|
亩 |
8500 |
|
|
苗 |
|
亩 |
2500 |
|||
|
8 |
桑树 |
幼苗 |
离地面高度1米以下 |
亩 |
1500 |
|
|
产叶(果)桑 |
初产叶(果) |
亩 |
2500 |
|||
|
中产叶(果) |
亩 |
3500 |
||||
|
盛产叶(果) |
亩 |
5500 |
||||
|
老化树 |
亩 |
2500 |
||||
|
9 |
油茶、油桐、乌柏、梅子等类 |
幼树 |
未产果 |
亩 |
800 |
|
|
小树 |
初产果 |
亩 |
1500 |
|||
|
中树 |
中产期 |
亩 |
3000 |
|||
|
大树 |
盛产期 |
亩 |
6500 |
|||
|
老化树 |
亩 |
1500 |
||||
|
10 |
竹类(含笋用竹) |
|
亩 |
8500 |
||
|
11 |
松、杉、柏等针叶类,杂树等阔叶类 |
幼树 |
干胸径2厘米以下 |
亩 |
2000 |
|
|
小树 |
干胸径2—6厘米(含2厘米) |
亩 |
4000 |
|||
|
中树 |
干胸径6—15厘米(含6厘米) |
亩 |
5500 |
|||
|
大树 |
干胸径15厘米以上(含15厘米) |
亩 |
6500 |
|||
|
12 |
银杏、桂花、黄桷兰、桢楠、其他园林等类 |
小树 |
胸径5厘米以下 |
亩 |
3500 |
|
|
中树 |
胸径5—10厘米(含5厘米) |
亩 |
5500 |
|||
|
大树 |
胸径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 |
亩 |
7500 |
|||
|
13 |
花椒树、巴豆 |
初果 |
|
亩 |
3500 |
|
|
盛果 |
|
亩 |
5500 |
|||
|
幼树 |
|
亩 |
1800 |
|||
|
14 |
茶 |
初产茶树 |
亩 |
3000 |
||
|
高产茶树 |
亩 |
10000 |
||||
|
老化茶树 |
亩 |
9000 |
||||
|
15 |
药材、花卉 |
盆栽不予补偿 |
亩 |
8500 |
||
|
注:本表未列项目参照已列类似项目标准补偿;不能参照的,按市场价格给予合理补偿。 |
||||||
附件4
高县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单位:元/平方米
|
序号 |
房屋项目 |
重置价 |
残值收购 |
|
|
1 |
钢结构 |
1400 |
50 |
|
|
2 |
钢混(框架)结构 |
1300 |
40 |
|
|
3 |
砖混(现浇)结构 |
1100 |
25 |
|
|
4 |
砖混(预制)结构 |
1050 |
25 |
|
|
5 |
砖木结构 |
800 |
20 |
|
|
6 |
土木、木结构 |
700 |
20 |
|
|
7 |
其他结构 |
简易结构 |
200 |
15 |
|
偏房 |
50 |
10 |
||
备注:1.建筑物面积,以外墙基线为准进行测量,墙体至滴水减半计算,
未封闭阳台减半计算。
2.房屋层高2.2米,补偿标准包括房屋基础、主体、地面、屋面处
理、隔热板、木门窗等房屋基本设施。
3.按照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被征收农房不进行残值收购。
4.本表未列项目参照已列类似项目标准补偿;不能参照的,按市场
价格给予合理补偿。
附件5
|
高县装修(装饰)补偿标准表 |
||||
|
序号 |
补偿项目 |
单位 |
补偿标准(元) |
|
|
高县 |
||||
|
1 |
预制水磨石地面(普磨) |
平方米 |
50 |
|
|
预制水磨石地面(彩磨) |
平方米 |
70 |
||
|
2 |
瓷地砖地面 |
平方米 |
80 |
|
|
3 |
马赛克地面 |
平方米 |
50 |
|
|
4 |
花岗石地面 |
平方米 |
100 |
|
|
5 |
内(外)墙砖 |
平方米 |
50 |
|
|
6 |
铝合金 |
平方米 |
120 |
|
|
7 |
塑钢 |
平方米 |
150 |
|
|
8 |
防盗门 |
扇 |
600 |
|
|
9 |
坐便器 |
个 |
400 |
|
|
10 |
浴缸 |
个 |
500 |
|
|
11 |
蹲便器 |
个 |
150 |
|
|
12 |
卷帘门 |
平方米 |
120 |
|
|
13 |
电视卫星接收器 |
套 |
300 |
|
|
14 |
空调移机 |
台 |
300 |
|
|
15 |
防护栏 |
一般 |
平方米 |
50 |
|
不锈钢 |
平方米 |
100 |
||
|
16 |
包门 |
扇 |
300 |
|
|
17 |
强化木地板 |
平方米 |
60 |
|
|
18 |
实木地板 |
平方米 |
150 |
|
|
19 |
木质墙裙 |
平方米 |
40 |
|
|
20 |
太阳能热水器(拆卸安装) |
个 |
1000 |
|
|
21 |
木楼板 |
平方米 |
80 |
|
|
22 |
望板 |
平方米 |
30 |
|
|
23 |
竹楼板 |
平方米 |
20 |
|
|
24 |
墙纸 |
平方米 |
30 |
|
|
25 |
乳胶漆 |
平方米 |
20 |
|
|
26 |
钢化涂料 |
平方米 |
10 |
|
|
27 |
固定碗柜、衣柜 |
立方米 |
150 |
|
|
28 |
罗马柱 |
根 |
10 |
|
|
29 |
琉璃瓦 |
平方米 |
70 |
|
|
30 |
集成吊顶 |
平方米 |
100 |
|
|
31 |
木质、石膏阴角线 |
米 |
8 |
|
|
32 |
暗管暗线 |
平方米 |
50 |
|
|
注:本表未列项目参照已列类似项目标准补偿;不能参照的,按市场价格给予合理补偿。 |
||||
|
|
||||
附件6
|
高县生产经营性补助标准表 |
|||
|
序号 |
补助条件 |
补助标准 |
补助范围 |
|
1 |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农房用于生产经营;征收时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性活动;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照;连续生产经营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 |
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农房重置价补偿总额的40%予以补助 |
生产经营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 |
|
2 |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农房用于生产经营;征收时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性活动;无有效生产经营证照;连续生产经营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 |
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农房重置价补偿总额的30%予以补助 |
生产经营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 |
|
3 |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农房用于生产经营;征收时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性活动;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照;连续生产经营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 |
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农房重置价补偿总额的30%予以补助 |
生产经营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 |
|
4 |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农房用于生产经营;征收时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性活动;无有效生产经营证照;连续生产经营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 |
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农房重置价补偿总额的20%予以补助 |
生产经营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 |
|
5 |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农房用于生产经营;征收时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性活动;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照;连续生产经营期限在6个月以下3个月以上的。 |
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农房重置价补偿总额的20%予以补助 |
生产经营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 |
|
6 |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农房用于生产经营;征收时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性活动;无有效生产经营证照;连续生产经营期限在6个月以下3个月以上的。 |
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农房重置价补偿总额的10%予以补助 |
生产经营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 |
附件7
|
高县发展种养殖业补助标准表 |
||||
|
序号 |
补助类型 |
补助范围 |
补助条件 |
补助标准 |
|
1 |
食用菌类种植 |
发展种植业损失、搬迁补助 |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农房和设施农用地的生产设施用房实际用于种植的;征收时正在进行种植且连续种植6个月以上;种植密度和规模符合要求。 |
60元/平方米 |
|
2 |
养牛、养羊、养兔、养猪等家畜 |
发展养殖业损失、搬迁补助 |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农房和设施农用地的生产设施用房实际用于养殖的;征收时正在进行养殖且连续养殖6个月以上;有畜牧部门的养殖审批手续;养殖密度和规模符合要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