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2026-04-14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马鞍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称县征管中心)为《和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下称和县中心城区开发边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经委托承担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征管中心(征收部门)是本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市和本县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需要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征收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书面通知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实施主体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和拟产权调换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价值进行分类抽样预评估。
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包括产权人、共有人、家庭成员、户籍等信息);
(二)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可能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需要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档案等相关部门提供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相关信息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实施主体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实施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项目名称和征收目的;
(二)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三)征收的范围;
(四)征收补偿主体、实施单位;
(五)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助和奖励条件及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安置方式;
(八)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征收实施时间、补偿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部门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经论证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县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模拟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修改完善后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部门同步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及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构筑物等,由实施主体按照规定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不动产权证等相关证件由征收部门统一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被征收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相关有效文件认定房屋所有权人和建筑面积。房屋四至与证载相符的,实际测绘面积大于产权登载面积的,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土地使用人和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相关有效文件认定。
住改商、沿街住宅房屋按住宅用房标准评估,实施主体根据现状认定沿街(经营)面积,房地产评估机构结合所沿街道实际经营状况给予额外增值补偿。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无有效证照房屋,和县中心城区开发边界范围内对照2014年和城高清影像航拍(控拆违)图,其他各镇对照现存最早高清影像航拍(控拆违)图,图上有图斑且产权归属明晰的,按航拍图确定的房屋面积予以补偿。
对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结合临时建筑的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通报城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性质、年代、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实施主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同时应当接受征收部门监督。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人或实施主体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马鞍山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不服鉴定,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评估机构的选定和房屋价值评估工作规范按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实行货币化补偿、货币化安置和产权调换补偿三种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的,给予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补助的范围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住宅被征收人按期签约搬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搬迁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补偿的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建部〔2011〕77号),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货币化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应当给予下列奖励与补助:
(一)货币化安置奖励。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4%,不含土地价值、装潢、附属物和奖金等。
(二)货币化安置征收奖励。(1)货币化基数奖。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并搬迁的以被征收面积为基数奖励300元/m2,不得超过20000元。(2)证载面积补贴。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的20%享受1000元/m2的补贴,不得超过40000元。
(三)货币化安置购房优惠。被征收人在和县中心城区开发边界范围内购买商品房的(有效期为征收协议签约后或征收补偿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内,二手房同等享受),凭相关购房材料享受以下补贴、奖励:
(1)货币化安置购房保障补贴:原则上被征收人和购买人为同一人,且和县中心城区开发边界范围内为唯一住房。以独立户为单位,被征收面积不足60㎡的,不足部分给予1200元/㎡保障面积补贴(独立户以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等合法有效证件记载为准,应具备正常居住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
(2)货币化安置购房奖励: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不含土地价值、装潢、附属物和奖金等)16%的货币化安置购房奖励。
测算标准:购买房屋面积大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全额享受货币化安置购房奖励;购买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按比例(购买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享受货币化安置购房奖励。购买人可延及被征收人直系亲属。
(四)货币化安置购房房源。货币化安置购房奖励可以用于购买和县中心城区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房地产企业初次出售商品住房、二手房。
住改商、沿街房屋,其超出住宅用房评估价值的部分不享受货币化奖励和货币化安置购房奖励。
第二十七条 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以应享受回迁面积(应享受回迁面积=认定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证载建筑面积*20%)为基准就近选择安置房,对被征收房屋和所调换的安置房分别评估后互找补差价。被征收房屋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进行评估,调换的安置房按照安置房回迁价、优惠价和市场价进行评估。
安置房价格评估:在应享受回迁面积范围内执行安置房回迁价,若被征收人应享受回迁面积小于所选安置小区最小户型的(以整体独立户为单位,不得分户),按所选安置小区最小户型面积享受回迁价;超出应享受回迁面积,20㎡以内的,执行安置房优惠价;超出20㎡以外的,按安置房市场价计算。
被征收人确需回迁两套及以上安置房时,选择安置房后剩余的应享受面积必须在最后一套所选安置房房型面积的50%以上。
选择安置房的面积小于应享受回迁面积的,剩余面积另给予(安置房市场价-安置房回迁价)元/㎡补助,补助面积不得超出所选安置小区最小房型面积的50%。
安置房回迁价、优惠价标准,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动态调整,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新标准不溯及已发布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符合我县住房保障条件的,由被征收人提出保障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给予优先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过渡安置费、装潢附属物、本县异地征收补贴等费用,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选择货币化(安置)补偿,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每户10元/m2的标准计算支付,不足800元按800元计算。
(二)征收住宅房屋,实行现房安置的,按照每月8元/m2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9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每月8元/m2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费。
对于商业、住改商、沿街房屋按认定合法经营面积为基数,按照每月25元/m2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过渡安置费。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期房安置的,临时过渡安置期从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至通知领取产权调换房钥匙之日后的4个月止(以书面通知安置房交付时间或公告截止日期为准,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自第19个月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被征收人临时过渡安置费)。
(三)装饰装修、附属物补偿,由评估机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评估补偿。
(四)本县异地征收补贴。被征收人凭本县非本征收区域合同或相关证明材料,给予4000元补贴。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选择高层安置房,给予被征收人公摊补助。其中,每个单元一部电梯的,补助被征收人4%的公摊补助面积;每个单元两部电梯的,补助被征收人8%的公摊补助面积。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选定的高层户型面积的,以被征收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给予被征收人公摊补助面积;被征收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大于选定的高层户型面积的,以选定的高层户型面积为基数给予被征收人公摊补助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依据鼓励提前搬迁的原则,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高奖励3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费。提前搬迁奖励的具体办法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因征收造成的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停产停业损失。
非住宅被征收人按期签约搬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搬迁奖励。
第三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证照;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现房安置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实际用途为办公、生产、仓库等按每月8元/m2标准补偿12个月;房屋实际用途为营业用房按每月45元/m2标准补偿6个月。
协商不成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日前一年的税后月平均利润,一次性补偿6个月。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其原料、设备等需搬迁、安装的,搬迁、安装费用按照可移动和破坏性拆除,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单位公房(含直管公房)存在权利纠纷的,由公房管理单位明确产权并对资产处置到位后,实施主体再按相关政策给予产权人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其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变更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 实施主体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
(三)补偿金额;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
(六)搬迁期限;
(七)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
第四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一条 实施主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依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及理由;
(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事项;
(四)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依据、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在组织实施前还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和相关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成本决算制度,征收项目结束后负责征收项目的成本决算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委员会要求,适时将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纳入审计范围,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4日起施行。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按原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来源:和县人民政府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