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2026-02-27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公告并履行补偿安置等相关法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和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竹业、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针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领域出现的具体问题,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集体会商解决。
第五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阻挠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配合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做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六条 土地权属、地类由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定界。勘测定界成果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作为各类补偿、补助的计算依据。土地地类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第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及比例,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支付给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地调整的,由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地调整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依规调整承包地。
第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接受监督。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落实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人员安置对象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为节点,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三条 户籍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征地时只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具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正式编制的在职或者退(离)休人员;
(二)迁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已享受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不予安置的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其人员安置人数的计算方式可按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面积计算确定;或者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有利于维护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进行确定。
第四章 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人员的认定条件,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被依法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包括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要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
(一)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
(二)农村村民住宅在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安置;没有条件安排宅基地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安置。
住房安置的具体方式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被安置人员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已享受过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人员不予重复安置。
第十九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被安置人员必须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村村民住宅拆除后,按照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的,农村村民住宅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计算补偿。房屋重置价标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不得少于每人3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被安置人员不支付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的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房屋重置价补偿。
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各县(区)可以通过购买商品房、房票等市场化方式落实安置房。
第二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根据应安置人数,按照每人30平方米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给予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补偿,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面积超出基本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购房补偿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普通商品房价格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综合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享受待遇,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宅,未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按照砖混(预制)结构房屋重置价标准缴纳购房款后,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的有关补助。
第二十四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按照建筑结构由好到次的顺序进行抵扣。
第五章 其他补偿和补助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腾空交房的,给予搬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后,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
(一)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实际过渡时间计发,过渡期超过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从第13个月起双倍支付。提供安置房后,按领取最后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再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的装修(装饰)补助,可在下列方式中确认一种计算方式:
(一)按照应安置人数计算;
(二)按照合法住房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的,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用于新建房的场地平整、水电设施安装等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利用合法建筑,持有合法证照开展生产经营或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农户,根据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难易度等情况,给予其一次性搬迁补助、停产停业补助。
第三十条 纳入住房安置的人员中的特困人员、孤儿和二级(乙级)及以上等级残疾人,在按时完成农村村民住宅搬迁后,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 各项补偿、补助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实际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告发布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但未实施农村村民住房安置的,其住房安置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和住房安置的,按原征收土地标准和政策执行。
来源:宜宾市人民政府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