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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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5-10-28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街道)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园区)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各自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发改、纪委监委、司法、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管、审计、市场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征收条件的,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文化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司法、市场监督、数据、城管等部门排查征收范围内是否有文保单位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住建局牵头组织市发改、司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财政等部门和征收项目实施单位作出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讨论,并在政府网站和本市其它媒体及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单位对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于每年的一月份在政府网站和本市其它媒体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报名申请该征收项目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并于公布后5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邀请三名以上被征收人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场,公开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抽签前3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注册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后,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评估,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勘察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个人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扬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可由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屋价值一并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水电等设施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征收历史遗留且执行政府标准租金的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市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指导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出台。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用途,以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性质和用途为准。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未载明性质和用途的,以其它合法的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照本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合法房屋,且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征收历史遗留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比例分别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具体比例标准另行规定。

  征收历史遗留且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的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依据租赁年限按比例分别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具体比例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按实计算,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第25个月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放弃安置的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安置房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平面布置图、安置房屋户型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被征收人了解和自由选择。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统一文本格式。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项目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党员领导干部、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身或直系亲属房屋涉及到征收的,应当支持配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前签约并搬迁腾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时间节点给予适当奖励。

  被征收人(含直系亲属)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后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免契税证明、购房凭证等相关材料,免征与房屋征收补偿款相等金额所缴纳的契税。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全过程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侵占群众利益、以权谋私、妨碍或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纪委监委部门根据党纪党规、法律法规进行问责。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邮政规〔2011〕1号)同时废止。

  来源:高邮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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