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
2025-10-27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80号)、《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等六个文件的通知》(襄政办发〔2018〕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县住建局作为全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标准,列入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一般包括年度征收计划编制、征收项目申请报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组织开展调查登记、房屋认定、征收评估、制定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实施征收安置补偿等。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四位一体”的工作方法,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测绘机构、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同步开展工作,按照入户调查摸底、房产面积测绘、出具评估报告、签订补偿协议、出具审计意见、兑付补偿资金、腾退移交拆除房屋的工作步骤,共同完成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计划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工程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区域进行城市更新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征收计划。年度征收计划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名称、拟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资金安排、产权调换房屋位置等内容。
第十条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需实施城市更新的征收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城市更新项目,在编制下一年度征收计划前,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就危房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情况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列入下一年度征收计划。
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标准为:
(一)拟征收范围内的危房的数量、建筑面积等情况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予以确定。危房建筑面积占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40%以上的情形,可认定为危房集中。
(二)县住建局负责收集、调查拟征收范围内及其相邻区域的基础设施情况(主要包括供电、管道供气、给水、排水、道路交通、停车位、消防、人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情况)。基础设施至少有5项设施现状配置低于现行配置标准50%,或者至少有3项基础设施基本没有配置的,可认定为基础设施落后。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征收项目,可另行审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确定房屋征收项目的四至范围。
第三章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四章 调查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相关程序,确定第三方服务机构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家庭信息和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相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按照职责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赠与、出租、改变用途等;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设立、变更经营登记许可等。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调查登记期间,对突击新建、改建、扩建、搭建等改变房屋结构、房屋用途以及新装修等不当行为的,不予调查登记、不予补偿。
第五章 房屋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已登记房屋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九条 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的房屋按已登记房屋认定。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的房屋按未登记房屋认定。
第二十条 主体住宅房屋按照《住宅建筑规范》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以外与之配套的相关生活用房和设施用房(如猪栏、厕所、厨房、杂屋、临时钢构、活动板房、地下室以及隔热层)等按附属房屋认定。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载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且证载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的,按经营性用房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载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但是其利用临街优势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并在相关部门办理经营证照的,其房屋按“住改营”用房认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权证、相关规划以及房屋现状实际用途为生产加工性厂房、仓库仓储用房、办公用房、养殖厂房等,有合法证照的,按生产厂房、仓库、办公、养殖用房认定。
第六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或摇号确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征收范围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的预评估报告,对征收补偿等相关费用进行测算。
第七章 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调查认定结果及征收补偿费用测算等情况,拟定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五)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六)房屋搬迁期限和安置过渡期限;
(七)征收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
(八)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服务单位名称;
(九)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因城市更新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确定的征收安置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章 征收决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因城市更新改建或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规划意见;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
(二)房屋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三)县人民政府审核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四)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到100户及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及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等情况与被征收人商洽。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置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纳入政府储备。已完成征收安置补偿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收回被征收房屋相关证件,交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档案。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工作完成后,应当对征收安置补偿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县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县住建局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工作规程和安置补偿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漳县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南政发〔2016〕17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中,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南漳县人民政府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