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2025-08-29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工作顺利进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委托书应载明相关内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具备相应能力,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工作经费由政府审核拨付。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相关部门应加强指导。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特定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且范围内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房屋征收应合理确定范围,规模较大的应分段实施,按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分段确定补偿标准,分别拟定方案、作出决定。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暂停相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的公告,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公告前限制不动产物权行使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补偿方案前,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情况、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等多项内容。调查需两人以上进行,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发现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或与登记不符的,应报请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核实认定,如市、镇规划批准公布前建造的认定为合法建筑等。涉及房屋面积核实认定的,应依据测绘成果作出。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出具调查登记或核实认定书面结果并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异议成立的应纠正。
第十三条:征收范围内房屋经调查登记或核实认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委托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咨询性估价,并根据结果与项目建设单位明确补偿费用估算总额、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情况等事项后,拟定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法律依据、征收目的、项目批准文件等内容。方案由政府组织论证,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修改,相关情况应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政府应组织听证会,根据结果修改方案并公布。听证会主持人和听证员由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房屋质量安全标准;(二)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三)达到入住条件。
- 第二十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可以购买被征收房屋的,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后,由征收部门对其给予补偿;(二)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政策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但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按照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十给予补偿,其余百分之九十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住房保障资格审核,直接选择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保障待遇,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安置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仍可以申请享受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计算公式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产停业补偿系数×停产停业期限。停产停业补偿系数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停产停业期限根据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疆塔城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