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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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2025-05-23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参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规〔2023〕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县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制订本县辖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对全县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发改科技、财政、住建、人社、信访、教育、公安、司法、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民政、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经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一)送达并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

  (二)开展征地动员并协助第三方开展征地调查、测绘等;

  (三)拟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四)送达并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组织协商征地协议书签订相关事宜;

  (六)送达并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七)开展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的调查;

  (八)开展拟征收土地地上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住宅房屋拆迁涉及的补偿安置人口等情况的调查;

  (九)核定征地拆迁安置人口并予以公告;

  (十)落实安置工作;

  (十一)调查核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人数和每户人均征地面积等信息;调查核实被征地农民身份、年龄、户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状态、是否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条件等情况;

  (十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十三)协助征地范围内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清理;

  (十四)协助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处理等。

  第七条  县征地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开展征地调查;

  (二)组织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开展联合审查论证;

  (三)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五)审核《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六)拟定征收土地方案;

  (七)拟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八)指导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办理补偿款预存手续;

  (九)发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催告书或履约催告书;

  (十)开展征地成本结算;

  (十一)整理征地拆迁档案并归档。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发布;

  (二)组织开展征地听证;

  (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复核;

  (四)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复核;

  (五)组织开展征地报批相关工作;

  (六)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进行复核;

  (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在实施项目征地前,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的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项目征地成本。具体按自治区及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按征地程序规定开展土地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征地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下列与征地补偿有关的工作:

  (一)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的调查;

  (二)拟征收土地上青苗、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清点丈量(测量);

  (三)拟征收土地地上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住宅房屋结构、住宅房屋拆迁涉及的补偿安置人口等情况的调查。

  县征地机构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工作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获得批复后,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短时间内难以调处确权且用地紧急的,在做好证据保全的前提下,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先行让地施工,或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共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存征地补偿款,待调处完成后,按调处结果或最终的调处决定拨付征地补偿款。提存补偿款产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四条 对已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土地,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后10个工作日内,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主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对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屋和建(构)筑物等,被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后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不动产登记证书。被拆迁人、集体经济组织不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不动产登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用地范围内电力(含高、低压)、通信(基站)、光缆、供水、供油、供气等管(杆)线的迁改工作,具体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相关权属单位对接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面积按《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 1008-2007)第6条之规定,以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实行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格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征收建设用地和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根据地理位置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行政村为单位划分为三个征地区片,项目涉及行政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行政村所在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征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乘以相应区片、地类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中涉及地上附着物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县征地机构与被征收人共同在我县采购中标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县征地机构通过采取摇号方式或抽签方式确定。

  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评估时点,原则上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作为评估时点。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的,经被征地农民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如不按规定及时变更或解除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

  (一)经认定属于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的;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部分;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部分;

  (六)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违法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域内,因征地需要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的,可视具体情况采取安排产业安置留用地、产业安置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安置。

  (一)安排产业安置留用地。按照征收农用地面积的10%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业安置留用地。

  1.产业安置留用地的地块选址必须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区域内安排,具体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2.产业安置留用地主要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第二、第三产业,确保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实行规划用途管制,禁止变相分割成宅基地或用于房地产开发。

  (二)产业安置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产业安置留用地的货币补偿折算价格参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被征收土地范围所处地段、相应用途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市场评估价的30%进行补偿。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安置费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拨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分配。

  (三)县城规划区域外,如确需产业安置留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申报,经县人民政府审定符合产业安置留用地的,按照县城规划区域内产业安置留用地相关规定,给予产业安置留用地,产业安置留用地只转不征。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移交土地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期满前配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移交土地的,县城规划区域内按2.6万元/亩给予奖励,县城规划区域外按1.0万元/亩给予奖励。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含第30日)配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移交土地的,县城规划区域内按1.5万元/亩给予奖励,县城规划区域外按5000元/亩给予奖励。

  (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期满后超过30个工作日未能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补偿费按相应地类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标准计算,不予奖励。


  第五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一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按住宅房屋给予认定补偿安置的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为已建成,具备居住条件并实际用于居住生活的私有住宅房屋;

  (二)属于批准建筑占地范围内并与主体住宅房屋结构一致且生活配套的其他房屋;

  (三)正在进行建设且显著用于居住用途并已经完成结构封顶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用途、面积(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等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

  对无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或有完整审批手续但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但经核实确属一户一宅的,按以下方法给予认定补偿:

  (一)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少于或等于450平方米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实际面积核算;建筑面积超过450平方米的,合法建筑面积按450平方米进行核算。

  (二)被拆迁住宅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150平方米的,住宅合法占地面积按照实际面积核算;占地面积超过150平方米的,合法占地面积按照150平方米进行核算。

  (三)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超过认定合法面积以外的面积,属于手续不全房屋或有完整审批手续但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合法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规定标准的90%给予补偿,属于无手续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合法建筑面积及占地面积规定标准的80%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按以下两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评估价货币补偿安置。具有拆迁安置资格的被拆迁人选择自行安置的,其住宅房屋实行评估价补偿。

  采取评估价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评估确定的分类评估补偿单价,根据不动产登记证记载建筑面积,核算拆迁补偿费用。

  评估按照房地一体化方式实施,房屋补偿单价已包含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价值,不再另行支付房屋占地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二)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县征地机构应当根据相应类别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补偿补助认定面积核算货币补偿金额。

  1.县城规划区域内的房屋:按认定安置人口人均7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置换公寓房进行安置。

  (1)拆迁安置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在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时符合拆迁安置人员资格,且拥有合法房屋产权份额,具有拆迁安置人员资格截止时间时仍在世的人员。

  征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具有拆迁安置人员资格截止时间前出生的人口应当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2)具有拆迁安置资格人员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具体结合安置工作实际确定。

  (3)已婚未生育的,增加一个拆迁安置人员指标。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拆迁安置人员范围:

  已在本县集体土地征收中获得拆迁安置的人员;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和退休人员;现役军官,离退休、自主择业或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军(士)官;除因合法婚姻、合法收养、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原因外,其他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5)公寓式安置房从县城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具备交房条件的存量房中选定,核定的安置面积按基准价格和优惠价格结算,差额部分由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差价补贴。

  (6)基准价格。认定的安置人口面积按基准价格结算,基准价格按照征地当年住建部门核定的建安成本价的50%执行。

  (7)优惠价格。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超过认定安置人口面积的部分按优惠价格结算,优惠价格按照征地当年住建部门核定的建安成本价执行。

  (8)市场价格。被拆迁户选择的安置房总面积超过认定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市场价格由被安置户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协商。

  2.县城规划区域外的房屋:实行重置价补偿,在符合一户一宅及乡村规划条件的前提下,由被拆迁人自行选址,经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其宅基地面积和审批程序按照我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相关款项的建(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补助。被拆迁人配合征收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交房拆除的,可按相应建筑结构和建设不同时间给予材料费或助拆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给予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及时移交房屋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一)被拆迁人在收到《房屋拆迁通知书》15日内配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移交房屋的,可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20%给予奖励。

  (二)被拆迁人在收到《房屋拆迁通知书》第16日至第30日内配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移交房屋的,可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的5%给予奖励。

  (三)被拆迁人在收到《房屋拆迁通知书》30日内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不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县征地机构出具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

  

  第二节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办公、文化娱乐设施用房等合法房屋,需要易地重建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相应类别给予重置价补偿。

  被拆迁房屋占地及附属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杂物房、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及其他简易设施,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回建安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征地补偿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拖延,不得挪作他用。征地补偿资金实行财政直拨,确保补偿款支付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十五条  征地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评估、测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测绘报告,造成损失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或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颁发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前,具体承担建设项目立项、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用地报批以及其他一系列相关工作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项目,按协议确定的内容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马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山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马府规〔2023〕3号)同时废止。

  来源: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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