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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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办法》

2024-12-10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权属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城区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留用地安置和房屋补偿安置。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依法全面负责本区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区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征收补偿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

  区发展改革、民政、司法、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审计、城管、林业和园林、统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负其责,通力配合,切实做好征收补偿工作。

  第六条 各镇(街)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向区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征地建议,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全区年度征地计划指导镇(街)制定土地征收工作方案,明确征地范围、补偿内容、资金来源及各部门分工等。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避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生态保护区等保护区域。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在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前期工作之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通过抢栽抢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正当方式增加补偿费用。属地镇(街)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固化现状,采取加强巡查等措施防止抢栽抢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属地镇(街)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调查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青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结构,以及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等情况,保全现状资料记录。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拒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可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调查结果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镇(街)和村(联社)、村民小组(社)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地上附着物及房屋等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预存制度。征收土地报批前,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地补偿款预存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并按省、市相关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项目业主单位也可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给属地镇(街),由属地镇(街)结合实际情况预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由属地镇(街)提请区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在约定或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

  第十三条 属地镇(街)已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或提存公证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被征收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交出土地的,属地镇(街)履行催告程序,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限期交出土地通知。

  被征收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由属地镇(街)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相关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

  在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补偿费用的,属地镇(街)应当及时收回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不动产权证,同步完成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产权注销(变更)登记的申请。

  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由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区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文件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补偿、安置补助

  第十五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照附件1规定的增城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参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其土地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统筹分配使用。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应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具体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居住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地上无房屋但有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合法有效土地权证,以及镇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准建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房屋区位补偿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证载占地面积计算,其中符合安置条件并选择住宅复建安置的,不再给予该项补偿。地上有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房屋区位补偿执行。

  (二)非居住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有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合法有效土地权证的,补偿由属地镇(街)与被征收人协商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间节点为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评估费纳入征地成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一致的,补偿对象为其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无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属地镇(街)调解或行政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上述无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青苗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同一征地项目的征地范围跨越不同地区类别的,按相应地区类别的补偿标准执行。

  十九条 对征地项目产生的不具备独立耕作条件,形状不规则,土地所有权人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插花地,由属地镇(街)与项目业主单位、土地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范围和面积,具备征地报批条件的应纳入征收范围;不具备征地报批条件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60%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作征收,补偿费用纳入土地征收成本。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的总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实际征地面积的5%。

  第四章  青苗补偿

  第二十条 青苗补偿包括一般种植类补偿和水产养殖类补偿,青苗补偿按照“综合包干”或“实地清点”方式确定。

  (一)“综合包干”方式补偿。以村(联社)或村民小组(社)为单位确定补偿的范围和面积,综合包干价为4万元/亩。属地镇(街)委托相应村(联社)或村民小组(社)制定具体分配方案的,应加强指导监督,保障青苗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青苗所有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由属地镇(街)负责协调解决或作出行政处理。

  (二)“实地清点”方式补偿。根据实地清点项目内容及数量,按照附件2—1、附件2—2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苗圃、花圃内的苗木、花卉、盆景等,由其所有权人自行处理,原则上只作搬迁补偿,搬迁补偿标准为3万元/亩。

  第二十二条 青苗及青苗搬迁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青苗在属地镇(街)规定期限内由其所有权人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可由属地镇(街)统一处理。

  第五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以外的房屋附属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

  房屋附属物是指附属于房屋,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为提高其使用效能而改造或追加的相关邻接设施。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房屋以及房屋附属物之外的附着物。

  第二十四条 房屋附属物补偿按照“实地清点”方式确定,根据实地清点项目内容及数量,按照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按照“综合包干”或“实地清点”方式确定。

  (一)“综合包干”方式补偿。以村(联社)或村民小组(社)为单位确定补偿的范围和面积,综合包干价为1.8万元/亩。

  (二)“实地清点”方式补偿。根据实地清点项目内容及数量,按照附件3规定的标准执行。

  金塔、坟墓等迁移,不得乱葬乱放。区民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属地镇(街)根据征拆安置需求统筹规划区域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属地镇(街)负责具体建设和管理。金塔、坟墓迁移费由属地镇(街)补偿,具体安置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在属地镇(街)规定期限内由其所有权人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可由属地镇(街)统一处理。

  第六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用由项目业主单位全额负担,征地养老保障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征地社保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具体工作。

  第七章  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留用地是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留用地安置按实际征地面积的10%安排。有书面约定留用地安置的政府历史征地,留用地安置按符合征地时相关政策规定的书面约定履行;没有书面约定留用地安置的历史征地,需完善征地报批手续的,按现行留用地安置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留用地安置可采用实物留地、折算货币、置换物业等方式兑现,具体操作按照省、市、区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村(联社)或村民小组(社)单个项目被分配的留用地面积小于5亩的,留用地原则上采用折算货币补偿兑现,不予实物留地。

  第三十一条 留用地采用折算货币补偿的,由属地镇(街)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每亩补偿标准按照征地项目发布征地预公告时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街)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最高级别价的2倍执行,同时每亩可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所在镇(街)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最高级别价的0.5倍作为货币补偿奖励。

  第三十二条 具备置换物业条件的,可协商按照每亩留用地置换400平方米物业的标准执行,由属地镇(街)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留用地置换物业协议,约定置换物业面积、位置、用途、交付时间和交付标准等内容。置换物业可由项目业主单位提供。

  第三十三条 留用地采用实物留地的,留用地应与征收项目主体同步选址、同步报批,及时兑现。实物留地、置换物业未兑现期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办理全部土地交地手续次月起,属地镇(街)可按照未兑现留用地面积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补偿支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接收物业当月为止,属地镇(街)应做好未兑现留用地补偿台账管理。

  留用地未兑现期间的补偿标准:新塘镇、石滩镇、中新镇、仙村镇、荔城街、增江街、朱村街、永宁街、荔湖街、宁西街为2万元/亩/年,派潭镇、正果镇、小楼镇为1.2万元/亩/年。留用地未兑现期间的补偿在征地总成本中列支,超过3年未能兑现的,由属地镇(街)自行承担3年后的留用地补偿费用,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征地未兑现的留用地补偿,按照原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新征地未兑现的留用地补偿,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属地镇(街)根据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函件负责书面通知和协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留用地兑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的,从规定期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补偿费用。

  第八章  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房屋补偿包括房屋基准补偿、房屋区位补偿、搬迁补助。房屋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

  第三十五条 房屋基准补偿由房屋补偿基准和房屋补偿面积相乘所得,房屋补偿基准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结构、装修等级等情况按照附件4规定的标准执行,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或补偿标准不能完全覆盖类型的,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房屋补偿基准,评估时间节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评估费纳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六条 房屋补偿面积由基础补偿面积和超建补偿面积组成,房屋补偿面积计算公式为:房屋补偿面积=基础补偿面积×1.0+超建补偿面积×0.6。房屋基础补偿面积和超建补偿面积按照以下方式认定:

  (一)有农民集体土地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房屋实测建筑总面积在280平方米及以下的部分为基础补偿面积;超出280平方米部分,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以内的为基础补偿面积,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以外的为超建补偿面积。

  (二)仅有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宅基地证等法定土地权证的房屋,房屋实测建筑总面积在280平方米或土地权证记载面积3.5倍及以下的部分为基础补偿面积,超出部分为超建补偿面积。

  (三)无法定土地权证或无任何权属证明的房屋,经属地镇(街)、村(联社)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穗府办规〔2020〕18号)等文件共同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符合“一户一宅”的,房屋实测建筑总面积在280平方米及以下的部分为基础补偿面积,超出部分为超建补偿面积;“一户一宅”以外的,实测建筑总面积全部纳入超建补偿面积范畴。

  第三十七条 房屋区位补偿由房屋区位补偿标准和房屋区位补偿面积相乘所得,具体如下:

  (一)补偿标准:新塘镇、永宁街为2600元/平方米,中新镇、宁西街为2400元/平方米,石滩镇、仙村镇、荔城街、增江街、朱村街、荔湖街为2200元/平方米,派潭镇、正果镇、小楼镇为1800元/平方米。

  (二)补偿面积:房屋实测建筑总面积在280平方米及以下的,按照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实测建筑总面积在28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280平方米计算。其中多栋房屋的,按照多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累加计算。

  第三十八条 房屋搬迁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乘以25元/平方米计算,如计得的搬迁补助低于3000元的,按3000元计算。同一栋房屋的搬迁补助不得高于8000元。房屋搬迁补助包含电话、有线电视、空调、宽带、燃气等迁移费。

  不符合安置条件或符合安置条件选择货币安置的,搬迁补助按1次计算;符合安置条件选择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按2次计算。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情形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新房建成后应当拆除的旧房;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的抢建部分;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且被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为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并责令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的房屋。

  第九章  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含已批未建宅基地)属于被征收行政村范围内唯一住宅,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被征收人可以进行住宅房屋安置: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村户籍村民;

  (三)通过继承、分配等方式合法取得住宅房屋的原本村户籍村民。

  单栋房屋、总面积不超过280平方米的多栋房屋以及多户合建经房地一体登记明确产权面积的部分房屋,可视为唯一住宅。唯一住宅由被征收人向所在村集体提出申请,经属地镇(街)认定后确定。

  唯一住宅仅对应一个安置对象,宅户一致的安置对象仅享受一次安置,安置房屋以外的住宅房屋再次被征收时不再予以房屋安置。属地镇(街)应建立本辖区征拆项目住宅房屋安置台账,避免重复安置,并报区土地储备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置可以选择复建安置、产权调换或货币安置,其中复建安置包含宅基地安置、住宅复建安置,宅基地安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区规定的宅基地申请资格条件。

  第四十二条 选择宅基地安置的,申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高于80平方米/户,经属地镇(街)结合村庄规划布局和建设等因素确认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分配土地,安置对象自行承担土地取得的成本及后续的建安费用。属地镇(街)负责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涉及农转用报批手续的,用地报批过程中产生的规费等纳入征地成本。

  第四十三条 具备住宅复建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可选择住宅复建安置,住宅复建安置回购指标面积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上按照280平方米计算回购指标面积;若回购最大安置面积280平方米后仍无法满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40平方米住房面积的,可按照40平方米/人的标准申请回购指标面积。

  (二)属于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村户籍村民,实测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可按照80平方米计算回购指标面积;实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至280平方米之间的,按照实测建筑面积计算回购指标面积;实测建筑面积大于280平方米的,按照280平方米计算回购指标面积。

  (三)属于原本村户籍村民,实测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可按照80平方米计算回购指标面积;实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之间的,按照实测建筑面积计算回购指标面积;实测建筑面积大于120平方米的,按照120平方米计算回购指标面积。

  总安置面积与可安置户型标准存在差异的,安置对象可申购调剂面积,调剂面积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平方米,调剂面积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回购价购买。

  第四十四条 住宅复建安置房主要为国有划拨土地性质的房屋。住宅复建安置房回购价原则上为:新塘镇、永宁街为5000元/平方米,中新镇、宁西街为4800元/平方米,石滩镇、仙村镇、荔城街、增江街、朱村街、荔湖街为4600元/平方米,派潭镇、正果镇、小楼镇为4200元/平方米。

  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测建筑面积小于回购指标面积的,实测建筑面积与回购指标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回购价原则上为2400元/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选择住宅复建安置但放弃部分安置房回购指标面积,以及放弃全部安置房回购指标面积的,可给予安置对象货币安置补偿,货币安置补偿由补偿标准与补偿面积相乘计算。

  (一)补偿标准:新塘镇、永宁街为2400元/平方米,中新镇、宁西街为2000元/平方米,石滩镇、仙村镇、荔城街、增江街、朱村街、荔湖街为1600元/平方米,派潭镇、正果镇、小楼镇为1200元/平方米。

  (二)补偿面积:按照第四十三条确定的回购指标面积和实际回购面积的差额部分计算。

  第四十六条 住宅复建安置房的建设,由属地镇(街)或项目业主单位作为实施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复建方案,优先开展复建安置项目土地征收报批,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安置房竣工交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规划建设安置住宅开工建设前,属地镇(街)或项目业主单位必须将安置住宅的户型、面积、回购价、市场价、物业管理等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并公示30日。

  第四十七条 住宅复建安置房建成后,由属地镇(街)或项目业主单位制定具体的安置实施方案,明确安置房户型、分配原则等,安置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不具备复建安置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提供国有出让性质土地的房屋作产权调换,安置对象购买价格原则上按照政府性房源市场评估价的0.7倍确定,产权调换面积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放弃部分产权调换面积的,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货币安置补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统筹好政府性房源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属地镇(街),配合开展产权调换工作。

  第四十九条 因选择住宅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产生的房屋交付税费由安置对象作为缴交主体,涉及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五十条 选择住宅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的,安置对象应当与属地镇(街)结清房屋补偿金额与住宅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第五十一条 房票安置是复建安置、产权调换、货币安置等房屋安置方式的一种补充形式,属地镇(街)应当鼓励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按照房票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符合住宅房屋安置条件的,属地镇(街)应优先安排政府性房源作为临时安置房屋,未安排政府性房源作为临时安置房屋的,应给予安置对象临时安置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由补助标准、补助面积和补助时间相乘计算所得。补助标准按照每月20元/平方米。被征收住宅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可按照80平方米计算补助面积;实测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至280平方米之间的,按照实测建筑面积计算补助面积;实测建筑面积大于280平方米的,按照280平方米计算补助面积。补助时间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的,补助时间从给予安置对象货币补偿次月开始,补助时间按12个月计算。

  (二)安置对象选择宅基地复建安置的,补助时间从安置对象迁出被征收房屋并整体搬迁腾空、移交房屋及产权证明次月至属地镇(街)发出宅基地批准书之月后12个月止,补助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

  (三)安置对象选择住宅复建安置的,补助时间从安置对象迁出被征收房屋并整体搬迁腾空、移交房屋及产权证明次月至安置房验收通过并由属地镇(街)发出交付安置房屋通知之月后2个月止。

  (四)安置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助时间从安置对象迁出被征收房屋并整体搬迁腾空、移交房屋及产权证明次月至签订购房合同之月后2个月止。

  选择住宅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分期交付安置房或政府性房源的,临时安置补助面积应扣减已交付安置房或政府性房源的面积。选择政府性房源作临时安置,实际支出房屋使用费用与临时安置补助有差额的,安置对象或属地镇(街)应补足差额部分。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统筹好政府性房源并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镇(街),配合镇(街)开展临时安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区财政投资以外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应提供安置房源,不能提供安置房源的应按安置成本结算安置费用,由区相关职能部门统筹落实安置。

  第十章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五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补偿包含房屋基准补偿、搬迁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基准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搬迁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为其实际经营人。

  第五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基准补偿由房屋补偿基准和房屋补偿面积相乘所得,房屋补偿基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补偿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建设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记载情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证载部分或无证载的,本着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补偿,属于2009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属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按照实际面积的0.5倍计算。2019年12月31日前建成但被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为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并责令恢复原状或限期拆除的,以及2019年12月31日后建成无合法手续的,不予以房屋基准补偿,搬迁补助、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可参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

  非住宅房屋建设时间及行政处罚等情况由属地镇(街)调查认定。

  第五十七条 房屋搬迁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乘以25元/平方米计算,如计得的搬迁补助低于6000元的,按6000元计算。

  第五十八条 征收商业及工业用途的房屋应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属于商业用途的,以被征收商业用途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基数,按照每月45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12个月的补偿。

  (二)属于工业用途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实际生产经营的厂房,可以根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6个月税务部门核实的该企业税后月平均利润的标准给予6个月的补偿;或以被征收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基数,按15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除以上情形外的特殊情况,或被征收人不同意按上述办法核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可由属地镇(街)与被征收人协商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费纳入征地成本。

  第五十九条 征收村社集体经营性物业或集体办公场所、祠堂、学校、卫生站、运动场等公用配套设施的,应予以货币补偿。其中征收村社集体经营性物业的,按照本章非住宅房屋补偿相关规定执行;征收村社集体公用配套设施的,由属地镇(街)与被征收人协商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评估费纳入征地成本。

  征收村社集体公用配套设施,具备复建安置、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予以复建安置、产权调换,由属地镇(街)按照规划要求或原面积予以安置,搬迁和临时安置由属地镇(街)统筹安排,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十一章  奖励措施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全部交付使用,积极配合完成征地相关手续的,属地镇(街)可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奖励,每亩奖励为不高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10%,奖励金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用于公益事业或发展集体经济。

  第六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配合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各时间节点完成交付房屋的,属地镇(街)可对房屋所有权人按照不高于房屋基准补偿的12%予以奖励,具体时间节点以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房屋、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所有权人存在争议,或补偿款的归属存在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属地镇(街)调解或行政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在征收过程中未能解决争议的,由属地镇(街)负责协调并向公证机构办理各类证据保存以及征收补偿费用提存公证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据实补偿,费用纳入土地征收成本。办理证据保存和提存公证手续不影响征收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有异议或补偿标准不能完全覆盖实地清点类型的,由属地镇(街)与被征收人协商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时间节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评估费纳入征地成本。

  六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征地项目,按原有规定办理。省、市留用地安置政策如有更新调整的,按相应政策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涉及整村(社)搬迁的项目或特殊性的重点项目,属地镇(街)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和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标准有更新调整的,按更新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附件:1.增城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2—1.一般种植类青苗补偿标准

  2—2.水产养殖类青苗补偿标准

  3.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4.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基准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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