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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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4-07-31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市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培训、指导、监督、考核等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本辖区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挂牌上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就地安置,是指在原征收区域范围内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就近安置,是指安置小区外边缘线与原征收区域外边缘线的最近直线距离不大于2.5公里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异地安置,是指在就地、就近以外区域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是指被征收房屋中合法有证建筑面积及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补偿的无证建筑面积。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应当收集归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房屋征收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资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已经纳入市或市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资料;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确认结果,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的资料;

  (三)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资料;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报送、论证、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听证及修改等有关资料;

  (五)征收补偿费用的到位、存储及使用资料;

  (六)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资料;

  (七)征收决定的形成及征收决定公告资料;

  (八)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资料,与补偿有关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公示、评估复核及评估鉴定资料;

  (九)各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权属及经费结算资料;

  (十)补偿决定的形成、送达及其公示资料;

  (十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资料;

  (十二)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具有明确公共利益情形和规划征收范围,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市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改变土地用途;

  (四)房产分户;

  (五)办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超出1年以上未发布征收公告的,暂停期限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 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确认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确认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辖区人民政府。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市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参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辖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与征收范围;

  (二)征收补偿的标准、方式及安置地点;

  (三)签约期限(不少于3个月);

  (四)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需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决定公告中一并向社会告知。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征收区域范围内不动产注销登记或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同时将原权属证书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按规定公告作废。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修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产权调换方式分为房屋安置和房票安置两种。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前款房票安置,是被征收人持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带有金额的房票,在市辖区范围内自行选购房屋(含新建商品房、政府存量房和二手房),并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票金额为被征收人支付费用,实现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住宅符合独立计户优惠的条件为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或有效建房批件。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虽然经公证、判决,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征收时不作为分别独立计户优惠条件。

  征收1982年或1996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无产权证件房屋等不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可与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合并作为一户,享受独立计户优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价值补偿金,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也可以选择按政府确定的优惠价格计算。政府确定的优惠价格,以被征收住宅所处区域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结合被征收住宅的具体结构、楼层等状况,按下列公式确定:

  住宅价值补偿金=[被征收住宅所处区域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平均单价-200元/平方米-被征收住宅结构差单价-被征收住宅楼层差单价]×被征收住宅有效建筑面积

  被征收住宅结构差单价标准详见附件1;被征收住宅楼层差单价标准详见附件2。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住宅用于经营之外,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补偿金,根据被征收房屋状况,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补偿金的确定详见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不动产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将住宅用于经营,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补偿:

  (一)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件,或者属于1982年(或1996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房屋;

  (二)有与房屋坐落相符的有效营业执照;

  (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该房屋用于延续经营的年限达2年以上。

  前款房屋用于延续经营的年限,应当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计算。同一房屋分不同时段办理多个营业执照的,其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间隔不得大于1年,否则,间隔期以前的经营时间不得计入延续经营年限。

  第二十四条 住宅用于经营的,视其至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的延续经营年限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计算房屋价值补偿金:

  (一)延续经营满6年以上的,按其改变后用途房屋市场评估价的85%计算;

  (二)延续经营满5年不满6年的,按其改变后用途房屋市场评估价的80%计算;

  (三)延续经营满4年不满5年的,按其改变后用途房屋市场评估价的75%计算;

  (四)延续经营满3年不满4年的,按其改变后用途房屋市场评估价的70%计算;

  (五)延续经营满2年不满3年的,按其改变后用途房屋市场评估价的65%计算;

  (六)延续经营不足2年的,仍按原用途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其补偿外,还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其支付货币补偿补助费:

  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被征收人货币补偿补助费=[被征收住宅所处区域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平均单价-2000元/平方米]×10平方米

  对不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被征收人,不支付货币补偿补助费。

  非住宅被征收人货币补偿补助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20%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房源地点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就地规划建设与被征收房屋使用性质相同房屋的,征收部门在就近没有提供安置房的,应当就地提供安置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先签定补偿协议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可先选安置房。安置房的具体户型、套数及被选择情况,应当在征收安置工作现场张榜公示。

  第二十七条 征收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实行就地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基础增加10平方米计算。

  征收不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实行就地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应安置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计算。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就近或异地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在就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相应无偿增加安置房建筑面积:

  住宅就近或异地安置无偿增加的建筑面积=就地应安置建筑面积×[就地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评估单价÷安置地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评估单价-1]。

  住宅就近或异地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值小于零的,按零计算。

  非住宅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安置房最小设计户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和周转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对商品房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执行。

  新建的住宅安置房应当有不低于一间(不含厨、卫)南向(含东南、西南)采光。

  第二十九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被征收人可以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也可以按下列标准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一)征收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差价结算标准。

  1.安置房建筑面积中,与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就地安置的差价基数为200元/平方米;就近安置的差价基数为150元/平方米;异地安置的差价基数为10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具体支付的差价款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结构、楼层及安置房楼层等因素按下列公式计算:

  等建筑面积差价款=(等建筑面积差价基数+被征收房屋结构差单价+被征收房屋楼层差单价+安置房楼层差单价)×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

  2.为满足应安置建筑面积(不含因就近或异地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含应安置增加的10平方米,以及户型设计原因而增加的建筑面积),其中,超出的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部分,其差价基数为2000元/平方米;若有超出的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征收人具体支付的差价款按下列公式确定:

  超出的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部分的差价款= (2000元/平方米+安置房楼层差单价)×该部分的建筑面积。

  超出的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部分的差价款=(安置房市场评估平均单价+安置房楼层差单价)×该部分的建筑面积。

  3.因就近或异地安置而应当无偿增加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不支付差价款。

  4.被征收人要求扩大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市场销售价格应当在房屋征收协议中明确。

  5.低保户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其中,安置房建筑面积中与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在按本项第1目标准计算出差价款后,以其50%结算;因满足应安置建筑面积以及就近或异地安置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仍按本项第2、3目标准结算。

  6.被征收房屋结构差单价标准详见附件1;被征收房屋楼层差单价标准详见附件2。

  7.安置房楼层差单价根据安置房的具体情况确定,各楼层差单价的和为0。

  (二)征收不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的住宅差价结算标准。

  1.安置房建筑面积中与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因就近或异地安置及被征收人要求扩大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其差价款由被征收人按本款(一)项中相应标准支付。

  2.因安置房户型设计致使安置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支付差价款。

  (三)征收非住宅的差价结算标准。

  征收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与原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相互结算差价;因安置房的房型设计致使安置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的部分,其差价款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50%支付;被征收人要求扩大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格结算,市场销售价格应当在房屋征收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征收1982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无产权证件房屋,按100%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征收1982年航测地形图上无标注,但1996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无产权证件房屋,按50%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征收无产权证件且1982年、1996年航测地形图上均无标注的房屋不予补偿。

  对无1982年或1996年航测地形图的征收区域,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无产权证件房屋的建造时间,并报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查确认。被确认为1982年以前(含1982年)建造的房屋,视同为1982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房屋;被确认为1982年(不含1982年)至1996年(含1996年)建造的房屋,视同为1996年航测地形图上有标注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征收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征收住宅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每次每平方米15元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现房安置和房票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1次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需临时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2次搬迁费。

  征收享受非市场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搬迁费应当按本条规定标准支付给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四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按其被征收房屋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200元。超过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每推迟1日,每平方米奖励费递减10元。

  征收享受非市场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搬迁奖励费应当按前款标准支付给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征收住宅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需临时过渡,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从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之日止按照正常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正常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需临时过渡,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正常标准0.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票安置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

  住宅临时安置费每月标准按其房屋价值补偿金的0.25%计算;除住宅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性房屋临时安置费每月标准按其房屋价值补偿金的0.45%计算。

  征收享受非市场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临时安置费应当按本条标准支付给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 征收商业、生产等经营性(含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用于经营)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本条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商业、生产等经营性(含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用于经营)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每月标准按其房屋价值补偿金的0.45%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需临时过渡,且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从其搬迁之日起至被安置之日止按正常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房屋征收部门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正常标准的1.5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实行产权调换房屋安置需临时过渡,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房屋征收部门超出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正常标准的0.5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实行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

  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票安置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三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房票安置工作机制,方便房票安置信息核对、房源查询、房票价款支付等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研究制定被征收人房票购房和扩购安置房贷款的便捷措施。

  第三十八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票安置的,其房票由房屋征收部门出具。

  房票总金额由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金、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次搬迁费、6个月临时安置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货币补偿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构成。

  房票样本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取得房票后2年内,在市辖区持房票购买房屋的,房票出具单位可给予一次性房票安置奖励,奖励标准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被征收人持房票以其配偶、直系血亲名义购房的,同样享受前款房票安置奖励。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征收补偿协议文本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具体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关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征收存在抵押、查封、异议登记等限制情形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助相关权利人办理解除或变更抵押、查封、异议登记等事项。相关权利人就解除或变更抵押、查封、异议登记等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在依法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及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被征收房屋有效产权证件的标注为准。因有效房屋产权证件标注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核准。对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测算确定。有效房屋产权证件未标注用途的,以产权档案审核确认为准。

  对1982年或1996年航测地形图标注的无有效产权证件房屋,其用途应当结合主房及相邻房屋和土地用途认定;图标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不符的,以面积较小的为准;对图标位置、面积及所示地物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航测地形图测绘单位申请复核说明,复核说明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该项工作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被征收住宅所处区域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市场价格时,应当以被征收住宅所处区域附近类似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安置房)的平均价格为参照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评估机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建立依法可以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备选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报名的方式,在备选名录中确定参加候选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协商榷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有关事项、参加候选的评估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在征收区域采取张贴通告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征收人,并定点发放协商选择凭证,做好发放登记。发放协商选择凭证时间不得少于5日。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回协商选择凭证。协商的结果以征收区域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可的1家评估机构为有效,否则视为协商不成。

  对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候选的评估机构中,采取公开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1家承担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2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工作现场予以公告。

  上述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及结果,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申请后,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实施评估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专家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 征收公有住房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做好征收区域公有住房调查摸底工作,公有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明确承租人。

  第五十条 对已批准实施房屋征收的区域,享受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及房改房部分产权购买人,经市房改部门审核并缴清公有住房全部产权购房款后,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未能及时办理房改手续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与房屋征收部门先签订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协议,待公房管理单位为承租人补办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后,原签订的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变更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仍未为承租人补办公有住房出售手续或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代房屋产权单位为公有住房使用人办理房改手续,市房改管理部门代收公有住房售房款。

  第五十一条 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由于公有住房管理单位未及时明确房屋承租人或公有住房管理单位不明等情形造成未确定公房承租人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确定承租人: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蚌埠日报》、政府网站、征收现场同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告知被征收公有住房位置和现状,要求公房管理单位和承租人30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明确承租人、办理房改和房屋征收相关手续;

  (二)前项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提出使用权争议的,由现使用人提出申请,说清使用权合法来源,写出具结书,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使用情况实施进一步调查,作出调查说明,提请市辖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承租人。

  第五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有他人对公有住房使用权提出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初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辖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结果,将争议公有住房使用权处理情况及征收手续办理事项告知当事人。其中,辖区人民政府暂时无法确定合法使用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议当事人依法提起房屋使用权民事诉讼。

  公有住房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处理情况告知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民事诉讼或人民法院没有受理其民事诉讼的,公有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或辖区征收部门应当配合现使用人办理房改售房等相关手续。

  公有住房使用权争议期间,不停止房屋征收工作的进行。由现使用人提出申请,先予签订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协议。

  第五十三条 对无产权证件,但1982年或1996年航测地形图有标注的公有住房实施房改售房的,公有住房出售面积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有效建筑面积,并按照不符合独立计户优惠条件房屋予以补偿。对无产权证件,且1982年、1996年航测地形图均无标注的公有住房不得实施房改售房,并不予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26号令)、《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推行房屋征收房票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蚌政秘〔2022〕41号)2024年3月1日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的项目,仍按原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来源: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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