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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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24-07-18北京土地征收补偿专业律师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住房城乡建委为我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级相关部门负责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教委、县公安局、县民政局、县人力社保局、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县城市管理局、县卫生健康委、县市场监管局、县税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调查、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所需费用的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财政局确定,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未经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第十二条 收到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申请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其中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旧城区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将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告征集评估机构,明确报名条件、评估费用标准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情况,择优遴选不少于三家近3年内未出现评估重大差错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估机构,作为候选的评估机构并向被征收人公示。被征收人应当在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本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投票方式或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经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的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选票的评估机构当选。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向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可委托评估机构参与调查登记和开展预评估等前期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入户调查通知后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未经登记建筑的集体会审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征收实施单位;

  (四)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内,有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为10人以上的,应由其通过推举或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会,确定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少于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担任。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听证情况,以及根据听证会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预签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达到规定比例的,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县人民政府终止房屋征收程序,预签协议不生效。

  签订预签约协议的户数占比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及信访稳定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补助;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提供指定区域和时段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方面的查询服务,并出具查询结果。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若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死亡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已签订预签协议的,预签协议自动转为补偿协议;预签协议与补偿协议不一致的,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内容履行。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八条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征收房屋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告知并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

  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时,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经房屋征收部门催告仍不履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作出履行补偿协议的决定,明确履行期限,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补偿协议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预签协议转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补偿决定或者履行补偿协议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应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四章   补偿政策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原则上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无记载或记载不明确的,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准,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参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途认定;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根据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用途进行综合认定;无法综合认定的,按房屋实际用途认定。

  经前款认定后,被征收人因被征收房屋用途变更而应依法补缴相关税费、土地价款等情况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用途变更前后的评估价值差,从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中扣除相当价值的款项。

  第三十二条 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的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面积比值(以下简称容积比值)小于1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规划容积率、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同一宗地上存在多个房屋产权户,且房屋产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按照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容积比值;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建筑面积总和的比值,乘以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面积,被征收住宅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应补偿面积。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其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公摊系数高于15%的,其超过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未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产权调换住宅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均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后的应补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本县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经被征收人申请,可按照45平方米进行补偿。

  县人民政府在分配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需要。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其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住宅房源中最大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产权调换多套住宅,但用于产权调换的多套住宅总面积或总评估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评估价值相当。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的,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已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符合前两款规定,且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前款规定补偿标准的50%。

  征收非住宅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产权调换房源实际情况,按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符合产业园区政策情况的,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产业园区安置经营,并享受产业园区的支持政策。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而实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房屋坐落与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2年以上并能够提供相应税收完税凭证的,可以结合实际用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的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第三十九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给予补偿。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其搬迁补助费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以上至20%以下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设施设备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除房屋征收部门有专门要求外,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离。

  对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提供设施设备购置及其品牌、编号等相关凭据。

  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标准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通知被征收人接房,并告知接房期限以及停发临时过渡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居民的子女迁出原户籍后需要义务教育入学的,在征收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片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房屋征收而迁出原户籍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相关规定减免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签订货币补偿后重新承受的房屋,按相关规定减免契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货币补偿,按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评估、复核和鉴定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关信息资料的,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查询服务。

  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未经不动产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结论、被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结论和产权调换房屋信息等有关资料,为房屋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便利条件。

  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便利,并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有关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

  因被征收人单方面原因而造成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建筑面积相当的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注明。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协助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的,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有不当得利的,应当返还。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个工作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届满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并说明依据、理由。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复核评估的鉴定工作,如实提供评估资料信息,并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鉴定意见书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出具复核评估结果机构应当在10日内按鉴定意见要求修改评估报告,并送达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四十六条 征收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征收项目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

  评估机构不得以复核评估为由,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先缴纳。鉴定意见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鉴定费用由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并退还申请人预先缴纳的鉴定费;鉴定意见维持复核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酉阳府发〔2018〕2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政策和标准执行。

  来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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